漫修东吴学术论坛第八讲:倪受彬教授谈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法律地位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17-11-22浏览次数:988

2017年11月20日星期一,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倪受彬教授受邀在我院中式模拟法庭给我院的学生和来自各界慕名而来的法律工作者做了关于“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讲座。我院副院长方新军教授主持本次讲座。

讲座一开始,倪受彬教授首先给我们讲了私募基金的概念和意义。



这次讲座的副标题定为“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发”的原因在于国家最近密集出台了许多私募基金的管理法规,这说明私募基金越来越受到重视,也说明其存在诸多问题。教授为我们介绍了私募基金的含义。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对,是一种投资基金。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不同在于目的对象不同,公募基金的目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人数在两百人以上,而私募基金的目的对象是特定主体,人数要在两百人以下。其中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有三个标准:财富、经验和知识。其次,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劝诱,而公募基金是可以的。

接下来教授为我们介绍了投资基金的目的。投资基金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委托职业经理人员管理,专门从事投资活动。由于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两者看似法律地位平衡,但是实际上其地位是失衡的。这里就存在对受托人的监管问题,而这也是进来许多行政法规出台的原因。

投资基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主要在于三点:一、通过资金募集的方式完成闲散基金与扩大再生产活动的匹配,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二、使得投资方式多元化;三、减少了银行的风险等。

接着,倪受彬教授详细讲解了私募基金的合同组以及与每一种组合相关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私募基金合同有基金合同、销售合同、托管合同、顾问合同以及包括结算合同、评级合同在内的其他合同。而这些合同相关的当事人有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投资顾问等。其中关于基金合同,倪受彬教授主要解释了中国目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契约制、合伙制和公司制。契约制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或者是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是主要的一种关系,被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采用,代理关系因为其不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而很少被采用。合伙制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委托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关系主要出现在私募基金中。此外,因为实质的地位不平等,受托人对委托人有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并且国家反对刚性兑付,如果合同承诺刚性兑付,则此合同无效。

具体讲了每一种合同的内容后,倪受彬教授借助法律条文又探讨了委托人的适格性问题、私募基管理人如何依法设立的问题、托管人的报告义务问题、基金销售机构责任问题和投资顾问的主体问题等。

其中,他特别提到,法律对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模糊。《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证券投资法》《证券法》等多部法律都有与其相关的规定,且各有不同,十分混乱。而这种问题的存在原因主要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竞争。

倪受彬教授讲完后,方教授解答了其问题并表达了一些自己的观点。方教授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民法与商法的脱离不满足法律的融惯性。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该提倡“身份的复活”,从预先控制、其中控制、事后规整三个方面去维护弱势一方的权益。



最后,进入学生提问环节。学生们积极提问,倪受彬教授对每一个问题都做了耐心的回答。提问结束后,在一片掌声中,此次讲座圆满结束。

(供稿: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