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修东吴学术论坛第三十一讲:法学方法在民法中的运用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19-01-03浏览次数:840

2018年12月29日晚上6:30,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终身特聘教授、讲座教授黄茂荣教授莅临我院,在东吴大讲堂为我院师生作了以“法学方法在民法中的运用:法律解释”为题的讲座,我院张鹏教授担任讲座的主持人,同学们认真聆听,积极提问。

讲座的内容大致包括六个方面: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之标的、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因素、解释因素间的关系以及结论。

首先,黄教授对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概念以及其各自的法律适用进行阐释。他指出,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所含用语之文义范围内,阐明或探寻法律规定之内容;法律补充是指在文义范围外,探寻法律规定之当有内容。而就法律适用之大前提的寻觅而论,其心智活动,法律解释比较倾向于法律适用者对于立法者已决定之规定的认识;而法律补充则比较法律适用者在立法者已决定之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当有规定内容之价值判断,透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调整构成要件,以充实实证法之规定内容,具有法之续造的功能。然后黄教授说明了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必要。他认为,首先法律补充与法律补充是分属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两个机关的权利,因此有区分的必要;其次不同部门法容许法律补充的限制不同,刑事法及处罚原则上不允许法律补充;私法原则上允许法律补充;捐税法是否许法律补充尚有异议。

接着黄教授对法律解释的标的加以说明。他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和它的附随情况。法律的颁布是一种意思表示,要了解它的意思所在,和了解司法上的意思表示一样,除表示外,尚需斟酌表示时之附随情况,而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所以立法文献,制定时社会经济,技术情况甚至法律的沉默都是法律解释时应予以斟酌的目标,这些标的,特别是立法文献,应以对一般大众公开者为限。

随后黄教授提出了法律解释的目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并利用文字这种传播工具将它直示出来是为了对在将来不断发生之案件加以规范,以期对于个案之利益冲突用衡平的、可以理解的节式加以规范,使正义能够实现到人类的生活关系上。因此,为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间上媒介活动的法律解释应受上述因素的约制。是故,在法律解释之目标的选取上,不应只考虑其中一部分,导致偏向。

接下来黄教授论述了解释上应考虑的因素。其认为主要包括五大类: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及合宪性因素。按各因素在解释上的主要功能,将之分为「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及「控制性因素」。这种划分可提高它们在解释过程功能的认识,从而有助于把握它们在解释上所扮演的角色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但是这个功能性的划分,是依它们的主要功能内标准而作,因此不可将该划分绝对化,以免被误导,卷入没有意义的争论。

针对法律解释因素间的关联,黄教授进行了细致的解读。他将文义因素和历史因素纳入范围性因素的范畴;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归为内容性因素;将合宪性因素和合宪性因素之实践归为控制性因素。首先,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的作用在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具有范围性功能,而且能够满足法律解释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的见解只能是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交集下共同决定的范围,这也应当是解释活动最大的范围;其次,由于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的作用为:在范围性因素所界定之范围内进一步界定具体法律规定之规范内容,所以将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归为内容性因素;最后,由于法律解释应当取向于通常由法律原则表现出的价值,这些原则有些已然被纳入宪法的体系中,于是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观察法律,便必须取向于宪法,这在法律解释上的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合宪性要求。

关于这些因素的相互关系,黄教授借助其功能做出简单说明:文义解释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解释对此范围再进一步加以调整认定,同时对法律的内容做一些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之内容的发现与确定工作。同时,合宪性因素也做了一些参与,并终于获得了解释的结果。最后再复核看其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

综合上述讨论,黄教授总结道,法律的适用或解释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1、法律事实一直在发生变化;2、难以把握其内容的价值标准;3、价值的多元性;4、不能精确传达消息的语言;5、人类能力的有限性。因此,要为具体的案件找出一个最妥切的规范并非易事,但也并非不可能完成之事。为了把这件事做到最好,很多民族努力于有关法学方法的探讨,以期能够相对地把握这一难以把握的问题。

讲座之后,在场的老师和同学们针对黄教授的观点结合自己的看法提出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黄教授对其进行了耐心细致地解答,大家都获益匪浅。最后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