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立法理论与实践高端研讨会于我院召开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18-04-17浏览次数:710

2018年4月13日,排污许可立法理论与实践高端研讨会在苏州举行,本次活动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联合举办。来自北京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农林大学、无锡市环保局、苏州市环保局、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北京大学和苏州大学环境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二十余人参加本次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朱谦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中心主任汪劲教授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彭文华教授分别致开幕词。

本次研讨会分为三个专题。专题一为“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立法需求”,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社坤副教授主持,南京大学法学院王太高教授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朱谦教授点评。

专题一共有三位发言人。无锡市环保局法规处王海明处长结合其环境监管工作经验,回答了排污许可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四个难题,即排污许可的适用对象、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补偿问题、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平台记录与纸质书面证书的证明效力以及排污许可违法制裁是否适用违法性继承。苏州市环保局法规处李加祥以提高企业自行监测有效性为视角,提出排污许可管理立法应先解决基层执法难题。他认为应从完善污染源监测相关技术规范、加强对自行监测企业和第三方社会检测机构监管、畅通多元监管渠道、夯实基层环境执法能力等方面完善企业自行监测规定。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陈国强律师的发言侧重于对排污许可证的解读。他认为排污许可证具有证明排污许可的取得、明确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条件以及记录政府环境管理需要的附加条件等功用。

题二为“排污许可制度的基础理论”,由我院朱谦教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和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副教授点评。

专题二共有三位发言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王太高教授以排污许可与行政许可的关系为中心,讨论排污许可的前提性和基础性理论问题。他认为排污许可在本质上应为一种行政许可,且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下的特别许可,具有来源上的附随性、性质上的非依附性、内容上的政策性以及时空上的差异性等特征。我院王克稳教授在分析行政许可的类型和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必须具有的四个条件:具有明确的权利属性、存在数量限制、为有偿取得和法律上不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和交易的情形。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姜双林教授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法律定位为主题,对美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项目的技术规制予以介绍。通过比较研究,姜教授认为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核心为标准导向、内涵为一体遵守、规制对象为全面监控的各类污染物、实施条件包括资金保障、行政问题、经济激励、程序保障四项。

题三为“排污许可立法的重点问题”,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主持,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姜双林教授和我院王克稳教授点评。

专题三共有四位发言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副教授通过对地方立法关于排序许可范围规定的实证考察,检讨我国排污许可的设定和范围。他认为地方立法增设的“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和“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两个事项中,后者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临时性排污许可设定期限的规定。故建议国务院应及时履行立法义务,解决现实需求与法治秩序存在的冲突。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社坤副教授的发言以排污许可与环评衔接的实践探索为主题。他认为排污许可与环评在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在内容上存在效力继承关系。虽然一些现行环境法规已在排污许可与环评衔接问题上做出努力和尝试,但目前对两者的衔接欠缺规范表达。

我院朱谦教授针对排污许可证立法中的六个重点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尤其在环评文件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批复内容和排污许可证内容的对接问题上,朱教授强调两者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一致性。但若建设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则应相应考虑验收文件和后评价文件内容。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吴晓宇律师的发言主要包括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排污许可制度与其他环保法律制度的衔接三方面内容。吴律师结合其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指出排污许可证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影响其制度有效性的问题,如排污许可证的总量余额如何在该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内部跨区域平衡、排污单位初次取得排污权的费用缴纳方式等。

此外,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逯飞、我院环境法教研室冯嘉、何香柏老师、李雪博士也全程参与本次研讨会。

在参会人员自由讨论环节结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社坤副教授为研讨会做总结发言。他表示本次研讨会的内容既有实践细节又有理论高度,对未来排污许可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后,王社坤副教授对参会的专家学者和为会议顺利举行提供帮助的北京大学和苏州大学的老师和同学表示衷心的感谢。

供稿: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