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强东吴学术论坛(第二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范之法理解读及未来发展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18-09-27浏览次数:931

2018年9月21日晚上18:30,在王健法学院的二楼大会议室,我们请到了高飞教授为我院师生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范之法理解读及未来发展” 主题讲座。本次讲座由李中原教授主持,张鹏教授、程雪阳副教授、赵毅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参与本次讲座。

高飞教授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云山青年学者、教授,土地法制研究院副院长,他主要从事民法学和土地制度研究。独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合著著作7部,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文章50余篇。获2010年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奖、第七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奖、第三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专著类二等奖、第九届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等。全程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规则》的制定。

讲座在李中原老师的简单介绍后正式开始。

首先,高飞老师以民法总则第9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展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最宽泛的理解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存在于农村的经济组织。一些法律释义书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一种特别法人。

接着,高飞老师讲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之处,其特别之处可归纳为四个部分。第一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资产独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资产主要是林地、耕地、草地等,但由于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不能用土地所有权进行投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能适用破产,或者说不能用土地作为资产来清偿债务,不能用土地的所有权进行投资;第二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的独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习惯上是以户籍决定的。在这里,高飞老师讲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固化的现象,但由于成员权不能继承,这种固化很有可能在将来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员的问题,因此,成员权应有一定的变动性;第三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功能的独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具有政治、社会功能,同时具有经济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统一集体资源,统一经营土地,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从内部服务集体成员;第四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享利益的独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股份合作社是很好的经验,但穷的村子却较难发展起来。集体股份有其存在的必要,成员有权享有资产,但成员在享受分红时应先排除集体股份。分享利益的份额与成员身份相挂钩。高飞老师还以妇女出嫁为例,解释人员的退出和加入制度完善的必要。高飞老师还指出,对成员身份可以进行标价买卖,成员权作为一种自然资格,从出生获得,终生享有,不能继承。

之后,高飞教授又谈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各种问题,其关键就在于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对于这个问题,高飞老师提出三个措施:第一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的私权属性。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些认为不能买卖就不能是私权的看法是狭隘的;第二是要完善集体土地的土地权能。让村集体统一经营土地,要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权利,土地承包费可以进行免收甚至是给于补贴,但不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第三是要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主开发土地的权利。

最后,高飞老师谈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消灭的问题,由于现行法缺乏实际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

在高飞老师的报告结束后,各位与谈老师也发表了相关的见解,本次讲座圆满的结束。


(供稿: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