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法学院学术讲座——宪法视野下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和边界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21-06-11浏览次数:1509

6月3日,王健法学院学术讲座“宪法视野下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和边界”在王健法学院A201会议室召开。本次讲座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征教授作为主讲嘉宾,由王健法学院上官丕亮教授作为主持人,并邀请了我院杨海坤教授、黄学贤教授、王克稳教授、陆永胜副教授、陈仪副教授、朱中一副教授、施立栋副教授、师资博士后唐冬平作为与谈人。陈征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宪法学、比较宪法学。陈征教授于《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清华法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德文和中文专著各一部,多次获得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优秀科研成果奖、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等奖项。


讲座伊始,陈征教授针对财政宪法的特征和效力提出,有些学者认为财政宪法效力较弱,因为其涉及财政经济问题,专业性较强且灵活性较高,财政宪法的效力强则会构成对民主政治的不正当限制,但实际上宪法规范之间不存在位阶和效力的差别,差别仅可能存在于个案中适用不同规范的审查强度中。因此财政宪法与其他宪法在效力发挥上不存在差别。

对于国家征税问题,陈教授以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依法纳税义务为引,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不意味着宪法直接约束公民,宪法规定公民义务实际上是约束立法,通过宪法委托要求立法者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法律需要将宪法中的公民义务具体化,公民最终只可能直接违反法律义务。同时,陈教授认为宪法第56条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但只有形式界限是不够的,公民负有依法纳税义务不意味着国家能够以任何名义、形式和强度征税,国家行使征税权应顾及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


接着陈教授对中央的财政收入来源进行了一个宏观的分类,包括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债收入等。其中对于税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征税目的将税收分为财政性税收和非财政性税收,非财政性税收又可再分为引导税和再分配税。陈教授提出财政性税收的主要目的是满足财政所需,而非财政性税收主要目的则是引导公民的行为或者进行再分配。比例原则构成国家征税的实质界限,目的是保护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以及相应自由不被国家侵害。适用比例原则对财政性税收目的的审查不得局限于满足财政所需这一直接目的,而应对年度财政任务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在对非财政性税收的审查方面,引导税涉及对公民相应自由的限制,对再分配税也要有一个合理的审查范围,再分配税应对市场分配结果进行纠正,但又不得彻底颠覆市场分配结果。

再分配税的种类很多,包括经常被讨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很多人认为这两者不符合市场分配规律,一个人在没有投入劳动和资本的情况下即可获得收益,这有违公正。但陈教授认为,在探讨遗产税时应考虑到宪法对继承权以及婚姻家庭的保护,尤其应考量代际关系,完全尊重上一代的机会平等而不顾及结果平等则往往意味着下一代的机会不平等。在赠与税问题上,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关系越近,私有财产权对赠与过程的保护强度就越大。如果赠与行为本身就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那么国家征税的空间就会缩小。

在针对稳定财产征税的相关问题上,同样有一定的规律:征税对象与纳税人的关系越紧密,征税对象越多用于确保纳税人的经济独立和个性与自由的施展,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征税对象越不具备收益能力,或者越不应期待纳税人利用其从事经营活动,财产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纳税人过去因该财产承受税负的次数越多,财产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与稳定财产相比,财产的获得、经营和转让通常较为具备开放性,征税空间更大。

在所得税的问题上,陈教授指出,由于公民获得收益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国家对市场和法治秩序的保障,因此宪法留给国家征收所得税的空间原则上大于征收财产税的空间,但所得税不得威胁税源。针对不同来源的所得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不尽相同,主要可以分为劳动力报酬所得、资本所得、劳动力与资本结合起来的所得这三种来源。通常认为,所得来源的不同意味着担税力的差异。在流转税方面,购买生活必需品(比如生存所需的食品、药品等)往往并非消费者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国家对这类商品的流转额征税格外受到宪法限制。与此相反,针对奢侈品流转额征税的空间就要宽松很多。国家征税还要整体考量某一纳税人的综合税负:纳税人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其剩余资产必须能够满足实现人的尊严,同时应顾及纳税人的家庭情况,税法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担负起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的任务。

接着陈教授在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角度上指出与大部分西方国家的宪法不同,我国宪法中存在不少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宪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等。在国有企业性质方面,陈教授认为应将其视为公权力,成立国有企业是典型的公权力行为,其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国有企业在成立之后的经营过程必须始终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导向。

本次讲座的另一个重点是国家举借债务的宪法界限,陈教授指出国家举借的债务是指国家或其设立的公共机构以公开发行、直接举借或其他方式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社会公众筹措的,承诺在未来某个特定时期偿还的债券、借款或保证。国家举借债务已经成为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在公共财政领域探讨的核心问题,在政治学界和经济学界存在很多讨论,但其首先是宪法问题。在大部分西方国家,年度财政预算通过预算法案来确定,预算职权属于立法权的一部分,但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财政预算都发挥着民主合法化功能,对年度财政任务的重要性进行评估和权衡正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在财政预算中相当一部分财政支出往往已经被国家制定的给付性法律所确定,留给预算调整的空间有限。国家举借债务虽然可以扩充当前的财政预算空间,但会导致未来代议机关预算空间进一步缩小,在履行法律给付义务并偿还债务之后,未来的代议机关可能处于有权征税而无权独立使用这些税收的尴尬境地,这对民主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构成潜在威胁。宪法中蕴含了可能性保留原则,在某一特定预算周期内,即使某些国家任务和给付义务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在财政收入无法完全满足法律要求的这些支出时,国家不履行其中的某些义务也未必违反宪法和法律,既然执行法律都应遵循可能性保留原则,那么财政预算则更应如此。除了民主原则,国家举债还涉及代际公平问题,宪法平等原则以及公民的纳税义务都有可能构成国家举借债务的宪法界限。举借债务具有宪法正当性,但宪法给举借债务划定了边界,超出这一边界的举债行为则违反宪法。对于国家举债违宪后果的认定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为避免合宪性审查面临这一问题,陈教授提出最好的方法是建立程序预防制度。首先审计机关应利用自身专业经验提前介入,在年度预算编制环节便作为咨询机构发挥作用,除此之外,还可以给代议机关在授权举债时设立程序性要求,例如在授权时负有针对上述宪法边界进行正当性论证的义务。

陈征教授观点鲜明、讲述生动详实,参加本次会议的与谈人以及同学们在陈教授讲座结束后,积极开展与谈和提问。


(供稿人:王珊珊 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