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纬民商法学论坛(第十五讲):失能前之规划与安排:民法典第33条理解与适用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21-06-23浏览次数:1535

6月17日下午,王健法学院二楼大会议室举行“政纬民商法学论坛”第十五讲。本次主讲人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会理事李霞教授。本讲主题是失能前之规划与安排:民法典第33条理解与适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汉甫先生应邀来到讲座现场担任本讲主持人。


曹汉甫先生率先致辞。他简要介绍了李霞教授,并代表政纬律师事务所和全院师生对李霞教授表示欢迎和感谢。

本次讲座共分为四个部分。讲座伊始,李霞老师先对意定监护的本质进行了诠释。所谓意定监护,本质是一种新型的意定代理。其具有持久性的特征。因此,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为“持久代理权授予”。有能力的本人将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受托人并授予代理权,在本人失能时代理权生效或者继续有效。需要强调的是,意定监护的授权人一定是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没有达到自治年龄,无法决定自己的事务。在第一部分,李霞教授介绍了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和理念。近年来,美国普遍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批判,因为成年监护制度会侵害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意定监护制度就能体现其独特的价值。意定监护制度一方面促进和尊重当事人的自我决定,另一方面能克服成年监护制度中“替代决定”的缺陷。

在第二部分,李霞教授谈了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意定监护的适用优先于法定监护。因为法定监护是最后措施,是最后监护、最小监护;其次,当代欧洲法律改革委员对行为能力进行了重新划分。行为能力包括:缔约能力、医疗决定能力、亲密关系(同居/结婚/离婚)决定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五种能力对应不同程度的意思决定能力;最后,意定监护协议还需要建立登记认证制度和通知公示制度。在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认证制度上,为保护本人的隐私和交易安全,目前在中国,公证机构作为登记机关最为妥当。在登记后的通知与公示上,在本人撤销代理人、变更代理事项、代理人辞职、代理人内部序位变动、协议终止等事项上,公证机关当然可以作为登记认证机关。


在第三部分,李霞教授介绍了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第一,在意定监护人的任命方面,凡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社工等,都可以作为意定监护人。当然,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担此重任。而意定监护人也有相应的履职准则。第二,在意定监护人之责任方面,民法典第1188条、第1189条不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因为其不属于意定监护体系。这两条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监护侵权责任,适用于成年法定和未成年监护。第三,在意定监护代理的终止方面,其终止有三种途径:1.本人随时可撤销;2.代理人有权辞职,之后其他候任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可以接任;3.自然代理人失能或死亡、法人组织代理人的解散、破产。

在第四部分,李霞教授讨论了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本人的行为能力问题。首先,协议生效后,本人依然保有行为能力,可以并有权利自我决定本人有能力自治的那些事务;其次,在对第33条的“丧失”的理解上,行为能力的丧失是否必须要经过法定宣告,还是当事人可以自我决定?李霞教授认为,本人可以预先自己决定。例如,可以约定健康失能的证据,如选择医学科学的证明还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 亦可约定失能的时间,如,未来某时点意定监护协议生效代理开始;还可以约定一般意定代理转变成持久代理。在这一点上,上海已经存在现实需求,并已经展开相应的实践。

讲座结束后,李霞教授耐心细致地回答了在场同学的提问。

(供稿:王选迪)